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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编号:2807467280                    更新时间:2024-08-26 09: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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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州产品是否为假货,品牌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用吗?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的。商标注册人及合法使用人都可以出具产品是否是产品的鉴定报告,可以予以采纳。如下面这个案件,某化妆品点店售卖化妆品被商标持有人起诉,某化妆品店称品牌代理人作的鉴定报告不应采用,其没有鉴定资质。审理后就认为商标注册人及合法使用人都可以出具产品是否是产品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认定涉案产品是加盟产品。

书节选:

   关于广州蔓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华某化妆品店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假货的鉴定系某会社授权代理商广州蔓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其非具备鉴别真伪能力的中立第三方机构,且该鉴定报告无法确认比对物来源,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根据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10月5日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论并书面承诺对鉴定意见导致的法律风险承担法律责任,故该《鉴定报告》客观可信。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防伪码扫描后显示的认证网站主体不明,在华某化妆品店无相反证据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纠纷类案件,特擅长连锁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撤销、解除、无效类纠纷。担任多家特许经营企业法律顾问,同时维护加盟商合法权益。办案经验丰富,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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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家人帮忙签的加盟合同,自己能作为原告起诉吗?

  张静律师解答:如不能证明自己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如下面这个案件,加盟商的父亲代其签订加盟合同,后又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履行加盟合同,终法z院认为张某主张自己是实际投资人,没有证据,驳回其诉z讼请求。

判z决书节选:

法z院认为,关于张某是否具备诉z讼主体资格问题。周某、张某、桑某酒店持有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等文件的落款处“乙方”签名位置增加了“张某”的签名,其目的是增加张某为投资人,但是天某酒店持有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等文件均没有“张某”的签名。《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合同,可以肯定周某与天某酒店签署合同时张某没有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按照周某、张某、桑某酒店的陈述,合同中“张某”签名是张某父亲吴某所签,而周某、张某、桑某酒店没有举证其增加张某为《管理店投资合同》投资人经得天某酒店的同意。因此,法z院认定周某、张某、桑某酒店未经天某酒店同意擅自在《管理店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等文件的落款处“乙方”增加了“张某”的签名,双方各自持有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应以天某酒店持有的为有效合同。张某既非涉案《管理直营手册》的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所主张的诉z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z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z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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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加盟合同纠纷中,能把股东一起告吗?

  张静律师解答:告可以一起告,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话,法z院不会判z决该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z决书节选:

关于杨某要求李某对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尚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是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尚某公司股东之一,但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涉案合同由尚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并履行,因此,杨某要求李某对尚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尚某公司与杨某的商业往来活动中,尽管尚某公司有款项通过李某的账户收取,但尚某公司对于杨某向尚某公司授权的个人账户所汇的款项予以追认,并如实记账,并未损害杨某利益。杨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个人财产与尚某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因此,杨某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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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仅以商标未注册为由解除加盟合同可以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可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是注册商标才可开展特许经营行为,企业标识也可以,若仅以此为由起诉退款会败诉。

判z决书节选:

法z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并返还合作费用、材料及设备款的诉z讼请求。

其次,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来看,被告并无承诺向原告提供“某茶”的注册商标,而“某茶”项目标识的知识产权也并非仅包括注册商标这一个种类。审理中,被告也提交了案外人南京荣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证据,被告并获得其商标授权,虽然授权书所涉及的商标并非简单的“某茶”三个中文字,而是“某茶”图文商标,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案外人向其主张过涉案标识“某茶”的权利而影响其实际经营,故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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